第四章 技术审查依据及规范适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及技术审查的依据是现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等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及本指南第十五条规定的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论证)意见。国家、行业(专业)相关规范、标准中关于防火、防爆等方面的要求也是相关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及技术审查的依据。
     第十八条 新建工程的规范适用问题: 新建工程应按编制完成消防设计文件时(按规定需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建设工程,以施工图审查机构通过施工图联审系统正式受理的时间为准)有效的规范、标准及相关的规定执行。
新规范、标准正式实施前,已经通过专家评审(论证),但尚未经施工图技术审查合格的项目,如在专家评审时已明确适用规范、标准的时效,可按专家评审(论证)时确定的适用规范、标准执行,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及使用单位积极采用新规范、标准。

     第十九条 扩建、改建工程(含室内外装饰装修、建筑保温、改变用途)的规范适用问题: 按原适用的规范、标准,已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设计审查)合格后需要进行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除满足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规定可适用原规范、标准的情况外,应采用新规范、新标准;扩建、改建工程中可适用原规范、标准的部分,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及使用单位采用新规范、标准。。
     第二十条 扩建、改建工程中,涉及大类之间用地类别改变(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判定,下同)以及改变建筑消防分类的(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第3.1.1,3.1.3,5.1.1条判定,下同),应按现行规范标准重新确定建筑高度和建筑分类,适用现行规范、标准。
     第二十一条 扩建、不涉及大类之间用地类别改变的改建工程,当不改变原建筑主体的消防分类时,属于原建筑主体范围内且与扩建、改建区域之间设有防火分隔的区域,其消防设计内容可按原设计、审查时适用的规范执行;扩建、改变用途的改建区域的规范适用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在原建筑主体投影线范围外扩建的扩建工程,扩建后的建筑整体应符合现行规范有关总平面布置、消防车道、救援场地和入口的有关规定。
    (二)不改变原建筑主体轮廓,只在建筑内部局部增加或减少建筑面积的改、扩建工程,应符合如下规定:
    1.不改变原建筑防火分区(及使用功能分布)的,包含改、扩建区域的防火分区中涉及平面分隔、布置的消防设计内容:平面布置、安全疏散、消防设施的平面布置等,均应符合现行规范的有关规定;该防火分区的其他消防设计可适用原规范;
    2.改变原建筑防火分区(及使用功能分布)的,涉及改变的防火分区的消防设计内容:防火分区与层数、平面布置、安全疏散与避难、消防电梯(前室的短边尺寸除外)、建筑构造、消防设施的平面布置等,均应符合现行规范的规定;其他消防设计可适用原规范;
    3.上述第1、2条中消防设施的平面布置按现行规范进行调整时,应根据末端点位的增减复核原系统、容量是否满足要求。如消防设施按现行规范进行平面布置将造成系统基本设计参数改变的,则其系统设计应适用现行规范、标准。
    (三)增加建筑高度的扩建工程,如因增加建筑高度造成原建筑的疏散楼梯形式、消防电梯设置等要求改变的,其疏散楼梯形式、消防电梯(前室的短边尺寸除外)设置应适用现行规范;其余消防设计(含不涉及上述改变情况下)除可按照如下规定执行的之外,均应适用现行规范:
    1.扩建后建筑高度不超过100米的,原建筑主体范围内相关楼层的防火分区、安全疏散、消防电梯、建筑构造、消防设施的设置可适用原规范进行设计、审查,其他消防设计内容应适用现行规范;
    2.原建筑高度不超过100米,扩建后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消防设计应适用现行规范;
    3.原建筑高度超过100米且扩建后建筑高度不超过250米的,原建筑主体范围内相关楼层的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和避难、消防电梯、建筑构造、消防设施的设置可按原适用的规范进行设计、审查,其他消防设计内容应适用现行规范;
    4.上述第1、3条中消防设施的平面布置按照原适用的规范进行调整时,应根据末端点位的增减复核原系统、容量是否满足要求。如消防设施按现行规范进行平面布置将造成系统基本设计参数改变的,则其系统设计应适用现行规范、标准。
    (四)建筑整体或部分场所改变用途的改建工程(含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如未改变其建筑消防分类,但改建造成建筑整体或该局部场所适用不同的消防技术标准(按原适用的规范进行设计、审查时)条文规定时,该建筑整体或部分场所的防火分区和层数、平面布置、安全疏散、消防电梯(前室的短边尺寸除外)、建筑构造、消防设施的设置等应适用现行规范。 注:
    1.本指南所列的“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2.本指南所列的“建筑高度”是指按照消防规范、标准术语规定的建筑高度。

     第二十二条 不涉及扩建及改变用途的其他改建工程(含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改建范围的平面分隔变更不改变原防火分区划分的,涉及平面分隔、布置的消防设计内容:房间面积、疏散门的宽度和数量、疏散走道宽度、疏散距离、消防设施的平面布置等,应符合现行规范的规定;其他消防设计可适用原规范。
    (二)改建范围的平面分隔变更改变原防火分区划分的,涉及平面分隔、布置的消防设计内容:防火分区的面积和分隔、相关防火分区疏散借用、房间面积、疏散门的宽度和数量、疏散走道宽度、疏散距离、消防设施的平面布置等,应符合现行规范的规定;其他消防设计可适用原规范。
    (三)上述第(一)、(二)条中消防设施的平面布置按现行规范进行调整时,应根据末端点位的增减复核原系统、容量是否满足要求。如消防设施按现行规范进行平面布置将造成系统基本设计参数改变的,则其系统设计应适用现行规范、标准。
    (四)建筑内部装修工程中,装修材料的选用应符合现行规范的规定;涉及平面分隔、布置改变的应按照上述第(一)、(二)条的规定执行。
    (五)不改变系统形式、设计参数的消防设施改造工程,属于改造范围的设计内容应符合现行规范的规定,但应根据末端点位的增减复核原系统的容量是否满足;鼓励其他具备改造条件的执行现行规范。

     第二十三条 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施接入原消防设施系统,且改建、扩建后不改变系统设计基本参数和系统设置形式的,除改建、扩建范围内的消防设施的布置应符合现行规范的规定;其他消防设计可适用原规范。
     第二十四条 改建、扩建范围外的原建设工程,除应符合上述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规定外,鼓励其他具备改造条件的消防工程设计按现行规范同步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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